114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劉嘉鈴
上列原告與
被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吉子、包春俊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本件原告未就被告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仍有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被告洪吉子、包春俊之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819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