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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澤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霖  

被      告  游蕙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