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思成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又
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
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將其對
被告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
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經查,澳盛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間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0年7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公告讓與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而依原告提出被告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荷蘭銀行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
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原告既主張其受讓
前揭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則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