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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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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高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欽達  
被      告  吳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及被告戶籍地同為高雄市左營區之地址,有民事起訴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