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博辰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
被告有購車需求,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兩造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清償25,52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原告得依
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
債權,及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清償本金之12%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49,1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則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款項。
經查,依契爭契約第19條前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