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連榮鴻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兩造與訴外人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甲、乙、丙三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就
系爭信託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