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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羽祐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940號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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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