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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明朝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並陳報被告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亦顯示被告之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再依原告所陳報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被告自行書寫之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地址皆非本院轄區,又原告並無舉證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或有合意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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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