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許仲雅
複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被 告 韻舟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
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公司設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參,且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或有何
特別審判籍之約定,準此,本件應由被告公司設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