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間邀吳嘉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商務卡使用,
詎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本息523,168元,經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申請人及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35頁),足認
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又原告
自承上開商務卡之發卡機構係原告總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