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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濬騰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起訴意旨 略以: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償, 爰起訴請 求償還等語。 惟查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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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