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李宏達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提出
租賃契約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惟於起訴時未於
聲請狀載明
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既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44號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僅於114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列被告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經理凌文秋為代理人,地址則為新北
分公司,其餘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第33頁),則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