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原 告 製顏所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鍠軒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加盟而轉讓「茶與布朗蘆洲長榮店」之價金,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法即視為起訴,依
兩造所簽訂之終止
暨轉讓加盟店協議書第9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
上開協議書
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627號卷第1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
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