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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十世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楊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奇彬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今尚未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