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奇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奇彬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7日
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原告
迄今尚
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