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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金錢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冠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金錢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鍏進公司」)向原告借款,將被告開立予鍏進公司之支票一紙(下稱「該支票」)交付原告,並約定鍏進公司除同意將該票據背書交付原告收執外,亦將鍏進公司與被告間就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後經原告持該支票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以鍏進公司讓與原告之原因關係債權,起訴被告請求償還等語。
三、然查,原告起訴雖稱欲以其所受讓之鍏進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債權向被告請求,未表明該所謂原因關係債權究竟係何種法律關係,亦未陳明其原因事實,足見原告未盡其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義務,其起訴並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