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 寧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585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影本【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5859號(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4頁;下稱
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中第十四、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本借款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