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原 告 林亮吟
林雨萱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朱虹瑾
朱品頤
朱彥睿
朱旌緯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權;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朱虹瑾、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下稱朱虹瑾等4人)前經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不動產)居間仲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朱虹瑾等4人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依侵權行為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東不動產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1款前段約定「
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卷第3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朱虹瑾等4人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合意以系爭土地所在地雲林縣斗南鎮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當受系爭契約書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另被告亞東不動產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況被告亞東不動產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在雲林縣斗南鎮,共同訴訟被告等人住所在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侵權行為地亦在雲林縣,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