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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身分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原      告    簡浩洋  
被      告    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王舜茂  
被      告    鄭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身分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逾期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