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原 告 簡浩洋
被 告 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被 告 鄭博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身分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