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被      告    謝宥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60,4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於115年3月17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除原聲明外擴張請求聲明第二項,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6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是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萬2,5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9,126元,尚欠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聲明1(請求金額576萬483元)
1
利息
576萬483元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2月11日
(46/365)
2.22%
1萬6,116.73元
2
違約金
576萬483元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2月11日
(15/365)
0.222%
525.55元
小計
1萬6,642.28元
聲明2(請求金額5萬639元)
1
利息
5萬639元
114年9月26日
115年3月16日
(103+77/365)
15%
3,579.41元
2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4,779.4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583萬2,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