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原 告 薛雅文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弘年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林 靜
盧舒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經由被告弘年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弘年公司)及其員工即被告林靜(下稱林靜)、盧舒涵 (下稱盧舒涵)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當日與賣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料,林靜、盧舒涵未告知原告其不具備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之資格,且同時擔任賣方之仲介,而有
雙方代理之情,本應更加詳實提供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說明系爭房屋實際價值與已設定
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金額等必要之資訊,為被告等卻未詳實提供及說明,使原告無法得知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及貸款之風險,而導致原告貸款未能通過,故而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亦致原告須賠償賣方即訴外人黃建隆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仍須支付被告弘 年公司326,000元之
報酬。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926,000元等語。
三、
經查,
被告弘年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林靜、盧舒涵之住所為新北市新店區,是被告等人住所及所在地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系爭房地所在地亦為新北市新店區,且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皆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