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熊菁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及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20萬元,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等相關契約(以下合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
兩造約定如因
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此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生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