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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來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禾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民  

            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代墊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30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4條約定「雙方及乙方之保證人均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307號卷第35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