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有義
陳素惠
陳科佑
陳凱婷
陳凱嵐
上5 人共同
被 告 泉泓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有未依
兩造於110年7月28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契約義務及履約逾期之情事,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款、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惟本件係因合建契約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合建之土地係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斯馨段,即履行合建契約之履行地應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主營業所、
契約履行地定管轄法院,本院均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