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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被      告  朱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6條前段約定「本貸款契約書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2號卷第12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