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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
律師
呂佩珊律師
被 告 陳妤鎔
上列
當事人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
按
當事人得以
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
以裁定
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
請求
被告
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提出
異議
,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
兩造
所簽訂之款項借貸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可參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809號卷第12頁),
揆諸
上開
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
非
為
言詞辯論
,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