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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瑋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訴人  申繼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5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信用部量,無法和銀行貸款,上網找到遠東機車貸款聯絡,誤信詐騙集團而受騙,當時李先生要幫忙美化我的帳戶,要我提供華南、彰化銀行帳戶,請鈞院查明那些錢的流動,能否追查到詐騙集團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