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已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一對一之電話通話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違反損害賠償基本原則等語,堪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㈠原判決引用之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僅有兩造之電話錄音光碟、通訊紀錄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電話中為情緒性發言之證物」,姑且不論該等錄音光碟所錄製之聲音是否真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時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縱是,該等證物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電話通話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因該電話之通話而受損,並無關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已盡
舉證責任,違反
證據法則。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內容,其所謂遭上訴人言語侮辱係透過兩造一對一之電話通話,此等兩造間私下通訊之內容並無公開予
第三人知悉,實無足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有違損害賠償基本法則。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准假執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 ㈠
原審綜合原審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上訴人兩次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辱罵,構成侵權行為,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原審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為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上訴人係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接通電話後,上訴人即辱罵被上訴人後掛斷電話,係以撥打電話辱罵方式騷擾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寧,亦該當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不能以該通話未經第三人聽聞,遽認被上訴人名譽權未受侵害而認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及准假執行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