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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梁綉菁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有與被上訴人被保險人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兩車未有發生碰撞,此由上訴人車輛未見撞擊、碰傷痕跡,即足證上訴人車輛並未誤撞系爭車輛,至監視器影像中系爭車輛有搖晃情形係因該車內有小孩與狗所致,與上訴人車輛無關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與採認,指摘其為不當,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