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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田建華  
上訴  人  廖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為:本件交通事件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次開庭審理,被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上訴人近來飽受糖尿病及筋骨疼痛之折磨,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來源受阻,又上次颱風來襲,上訴人計程車遭路樹砸毀,尚未修復。再者上訴人被判拘役45天之勞動服務,且上訴人獅子大開口,不符比例原則。況本件車禍最大主因是乘客開門不當,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一直坐在駕駛座之上訴人為次因,被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萬8747元賠償,不符比例原則,實屬無理取鬧、不可理喻,又因8比2、7比3、6比4,何來1萬8747元賠償,這次上訴人有誠意,以2至3000元賠償為宜,請求公正調解,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職業駕駛,恣意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等犯罪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乘客曾於調解委員會就111年5月20日發生之交通事故進行調解,上訴人拒絕調解及賠償,上訴人才於同年12月提告刑事過失傷害,訴訟期間上訴人多次於庭上假意要和解,實際協調時拒絕和解,並帶友人言語辱罵威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門毀損及出庭期間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等,被上訴人因於刑事及民事訴訟期間,厭惡上訴人多次庭上假意和解,故被上訴人均有依法遞交拒絕出席和解庭及無和解意願之聲明到院。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判決後提出上訴,並於庭上假意表現悔意,成功獲減刑判決,實際上,上訴人至今未向被上訴人致歉,反而一如既往徒興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一直狡辯全無悔意。而上訴人自陳經濟及身體狀況欠佳,及已受刑事判決拘役45天,均與本件民事訴訟及被上訴人無涉。且1萬8747元是法官評核被上訴人所提求償金額後之判決結果,雖與被上訴人求償金額有落差,但仍尊重原審判決,上訴人主張之行政比例法則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為無畏興訟與拖延,請求加重其判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