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美卿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然
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72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於原審起訴前(計算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之利息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萬8,4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250元,尚不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