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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福順即隆祥汽車修配廠



上訴人    陳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廠牌BMW、西元2008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為訴外人楊鎮顥之胞姊楊坪平(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單純為系爭車輛買賣之介紹人而已,是以原審判決援引民法第354條規定,遽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車輛修復費用,顯非法。
 ㈡又系爭車輛係西元2008年4月出廠之老爺車,車輛難免有瑕疵,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不當所造成之損害,是以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之違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