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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花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醫藥費、修養2至3個月無法工作,家中尚有房租、生活費之負擔,上訴人父母70幾歲亦無收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16,964元是很大負擔,應減輕或免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4年8月1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06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