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何品陞
上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倒車前已確認後方無車輛或行人才緩慢倒車,係被上訴人車輛突然進入,上訴人無法及時反應且已盡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駕駛未有按喇叭、閃燈或避讓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比例減輕加害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不提供明細,且離席拒絕協商,致使調解無果。
  ㈣原審未合理評估折舊比例,逕以估價全額計算賠償,顯然高估損害額度。
  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