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李元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車禍當下,已確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外觀僅有摩擦黑點,並無其他損壞。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謝宜蓉精神狀況均正常,上訴人方離開車禍現場。
詎料案發約27個月後,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索賠。
兩造應釐清肇事比例和協商,否則被上訴人無疑趁機詐欺勒索。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遭系爭車輛擦撞,謝宜蓉自身過失比例達80%以上,原審誤判,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損害範圍,且謝宜蓉於車禍發生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距離車禍現場約37公里外之修車廠,
可證系爭車輛未受到嚴重車損。被上訴人所提修復估價單與車禍並無因果關聯,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
本件上訴,然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損害範圍等節有所爭執,
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
予以說明,上訴理由未依
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