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張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目前還在出租,到民國114年11月20日結束租約,才能進入屋內找鐵工老闆估價換鎖,到時上訴人拿到收據再呈給法院;訴外人吳憲倫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左右退租當天,被上訴人派二名男性員工前來處理退租事宜,身上並帶有秘錄器,當時吳憲倫開口要上訴人拿錢買回4副鑰匙(一副有3支錀匙)及4個社區大門磁扣,上訴人拒絕,吳憲倫才把4個磁扣交給被上訴人之員工,
嗣於113年11月20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白坤正交付上訴人3副鑰匙及3個磁扣,少了一副鑰匙(3支鑰匙)及1個磁扣,上訴人在114年2月12日至114年3月13日一直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索討返還另3支鑰匙,被上訴人或置之不理,或說還在調查中,或說損毀,有上訴人之通聯紀錄
可證,被上訴人亦應提出113年10月21日之秘錄器及114年2月12日至114年3月13日之內部電話錄音為證;另證人甘成章是社區總幹事,有手寫書證,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交付3支錀匙及2個磁扣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說吳憲倫自行打造磁扣現仍由管委會
持有云云與事實不符,
聲請傳喚證人甘成章作證說明,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泛指被上訴人並無交付3支錀匙及2個磁扣給上訴人
等情,
核屬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
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此部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首揭法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及於上訴後所提甘成章之書證並聲請傳喚其作證部分,係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對此不得加以審酌,自無從以此
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