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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淑敏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疫情期間帶配偶至臺中養病,並無意拒收掛號文件。而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余一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上訴人未保持距離,不及煞車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後右方保險桿,事發當時上訴人有對系爭車輛右後方烤漆刮傷處拍照,系爭車輛後右方並無裂損,經詢問保養廠商後,得知若後保險桿無破損時,即無須更換外罩之材料,以烤漆之方式修復已足,而費用僅為烤漆工資新臺幣(下同)2,448元及烤漆材料8,337元。另系爭車輛反射燈後左方之損壞並非上訴人所造成,為碰撞前即存在之破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損失,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1萬7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9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變更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定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依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