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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盧婕綸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原告債權尚有疑義,故而提起上訴」,並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更無一字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