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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梁哲銘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沒有住在家已有一年左右,與家人也無聯絡方式。且對方過了將近一年才寄賠償通知,修理期間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不合邏輯等語,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舉證、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開爭執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且查本件依被上訴人陳報之上訴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有陳報狀戶籍謄本可稽,且徵以原判決正本亦向系爭地址為送達,而為上訴人之父簽收,且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亦於上訴狀載明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亦有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等件可佐,足認系爭地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而得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又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收受以為送達,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審就113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補充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效力,故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雖另以:未居住於家中,與家人無聯繫方式云云,然核非屬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原審因到場之被上訴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