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睿澤(原名:林義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
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
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26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系爭車輛之車主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維修,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聯邦公司拒絕維修後有要求上訴人自行負擔維修費用,上訴人並無交修系爭車輛之同意權。被上訴人未證明
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原審即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係違背
證據法則。㈡被上訴人以要辦理保險理賠為由,請上訴人簽署系爭交修同意書,系爭交修同意書亦未記載由上訴人負擔維修費用。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聯邦公司拒絕本件維修。由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交修同意書並非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之依據,上訴人怎有可能會在車主未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與維修廠成立承攬契約,原審未就
上開矛盾處釐清,亦明顯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審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前開之事實認定,空泛指摘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云云,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係違反何種經驗及論理法則,則上訴人無非僅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內容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