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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顏隆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沒有初邦(判)表物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即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僅記載沒有初判表物證,核係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行進間其左側後視鏡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足認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後視鏡烤漆毀損等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所致之事實認定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