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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高梓晴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李O丞(下稱李O丞)於民國00年0月生,雖現已年滿18歲,然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將其本人之完整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以上訴人過往受傷經歷充當證據係不合理之判定,上訴人受傷均有西醫醫療器材診斷檢查為證,並非空口白話,何來詐騙,且李○丞因在法庭上不實陳述,現已告發並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審理中。又上訴人與李○丞本就有金錢糾紛,經其母親李春惠教唆為假自首。另警政署刑事鑑定科筆跡鑑定,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偽簽之李春惠之簽名,實與上訴人筆跡不符,反之李○丞於鈞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本聲稱無任何簽名按印,經法官提示警政署刑事鑑定結果後,當庭被拆穿拒不回答,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故李○丞所言均非屬實。再者倘若李○丞並未受傷而係受威脅而假裝受傷,大可於診斷時直接告知醫生,且正因醫生於診斷後判斷傷勢嚴重,故要求照核磁共振,否則要簽自願出院後果自負同意書,復因醫生判斷李○丞傷勢嚴重,其母李春惠因而要脅上訴人女兒負責費用,導致上訴人及李春惠間之糾紛等語,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揆諸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列李O丞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