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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宋怡慧  


輔  助  人  宋柏鋐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為:抗告人本人於系爭交易期間患有躁鬱症,判斷力與自控力顯著降低,故常被引誘受騙。本件抗告人遭其友人話術利誘賣購買商品供其使用,抗告人未使用也未收到任何商品。況所有商品皆抗告人友人自行以其門號電話訂購,有LINE通訊紀錄為證,抗告人本人並未訂購系爭商品。抗告人為弱勢族群,為受害者,應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無效行為。抗告人已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且診斷證明可證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有精神障礙,非偶發情緒影響。請法院調查相關病史及商品使用情形,認定本件訴訟。如維持原裁定,對抗告人顯著不利,請重為審酌。並實際消費因詐騙所致,非屬民法正當債務,請撤銷原裁定,以利公平正義伸張。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遑論,本件係命相對人補正事項,更難逕謂對抗告人有何顯著不利。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