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伸海有限公司
莊志文
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喬東海,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定作之臺北市大同區太平國小民國113年度校園環境整修工程之廢棄物雜物清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負欠系爭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15,340元未付,爰依承攬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收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