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築地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14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就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板橋區重慶段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實作工程款為15,797,690元,其中保留款為1,579,769元,約定待系爭工程完成後,鷹架拆完撤走後1個月給付保留款,原告於114年1月即全部掛出,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49,455元,尚有1,030,314元保留款未清償。而建案有修改致系爭工程有重複施作之情,依實作實算請款,請款都有經過被告審核,
爰依
兩造間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14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合約總價680萬元,約定以工程總架之10%為保留款,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請領60天期票。於工期
期間原告因多項施作內容未符契約約定,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代為施工,此部分代墊款為19萬元,原告仍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再原告於114年5月30日才將系爭工程剩餘物料清除,故被告應於同年7月29日開立期票,然原告未先行約定給付日期,亦未發函催告即於同年6月15日貿然起訴。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明,此未盡
舉證責任,且經被告核算保留款應為761,754元,然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已超額給付796,229元,從而,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為實作實算,被告並已給付保留款549,455元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86頁),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惟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為實作實算,保留款10%待工程驗收完成後請領(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雖自陳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尚未給付之金額為761,754元,然因原告請款數量爭議而未給付,被告已多給付原告工程款796,229元,已超過保留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則就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及金額為何,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之數量及價格如本院卷一第85頁發票開立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提出各該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83頁),然
上開發票為原告所簽發,僅能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發票
所載金額之事實,無從徒憑此認定原告是否有完成工程及其所完成之項目與金額為何,再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間其他鷹架工程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另有其他工程在進行,原告所提上開發票,亦未記載是何工程之項目,看不出是否是系爭工程之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完成之數量及金額,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是否存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0,3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