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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吉  
被      告  陳姵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