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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品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韻


被      告  陸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