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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被      告  太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被告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太川茗園住宅新建工程」之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前開承攬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請求結算款項,嗣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簽立切結書,協議已施作工程工程完後商議;又再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而該和解書並不取代前開111年11月13日之切結書內容,現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2月5日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3,066,5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依兩造於112年7月21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針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太川茗園住宅新建工程」之前委由乙方(即原告)承攬施作,甲方已於111年4月委請杜孟真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雙方就系爭承攬關係及有關履約爭議,同意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三、雙方如因本和解書有涉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復又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履約爭議成立和解內容,並有合意管轄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即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現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