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太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
被告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太川茗園住宅新建工程」之營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經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前開
承攬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請求結算款項,嗣
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簽立
切結書,協議已施作工程工程完後商議;又再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而該和解書並不取代前開111年11月13日之
切結書內容,現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2月5日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3,066,554,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依兩造於112年7月21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針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太川茗園住宅新建工程」之前委由乙方(即原告)承攬施作,甲方已於111年4月委請杜孟真
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雙方就系爭承攬關係及有關履約爭議,同意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三、雙方如因本和解書有涉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該和解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復又就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履約爭議成立和解內容,並有合意管轄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即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現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