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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憲成  
相  對  人  張臣予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而係向其弟弟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伊未曾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同額借據,故請求傳訊相對人及其弟弟當庭對質或調解,以證明伊實際之借款金額為6萬元,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票面金額12萬元,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相對人據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縱抗告人抗辯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