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瑞寶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秉元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而本票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未載
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
付款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非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為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專屬
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
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同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是,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以
付款地為
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而發票人之一即抗告人李艷華部分雖記載嘉義縣之地址,然另發票人即抗告人瑞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寶公司)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瑞寶公司之營業所即新北市新莊區為發票地,是
鈞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再抗告人就本件本票與
相對人間之借貸款項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且抗告人事後知悉相對人收取之利息逾越
民法利息上限規定,顯然構成刑法重利罪之罪嫌,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於出票人之地址欄記載「嘉義縣」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應為發票地即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嘉義縣」為付款地,揆諸前述,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抗告人雖主張:發票人瑞寶公司部分未記載發票地,而應以其營業所或公司登記地即新北市新莊區為發票地等語,然系爭本票已有記載發票地即「嘉義縣」,並非未記載發票地,是抗告人所稱,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收取之利息超過民法規定,等語,然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院可得審酌,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