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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陳浩文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向相對人簽立任何借據、票據,亦無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